(2016)渝023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志伟与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春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4号原告黄志伟,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家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春秀,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6号2楼1间。法定代表人范家伟。原告黄志伟与被告范家伟、黄春秀、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王某甲三人以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竞拍获得忠县官坝镇A7、A8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王某甲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及《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黄志伟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范家伟投资、注册经营的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忠县官坝镇A7、A8地块房地产项目。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投入121万元,用于合伙项目。在该地块开发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王某甲,经协商,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解除了三人签订的协议及合同,被告范家伟同意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甲退伙,还原告合伙开发投资款12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投资款还清时止。同时,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盖章予以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春秀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欠款121万元,并以欠款本金1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8日结婚,2015年6月2日离婚。被告范家伟系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王某甲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及《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以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忠县官坝镇A7、A8地块房地产项目。范家伟投资392万元,黄志伟投资110万元,王某甲投资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打款70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范家伟个人账户打款4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自己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73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4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志伟官坝项目投资款1213000元(A7、A8地块)。2015年11月2日,原告、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王某甲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黄志伟、王某甲两方退出忠县官坝A7、A8地块的合伙开发事宜。该地块的商品房由范家伟独自或另寻合伙人开发完成。原告及王某甲两方原合伙投资的款项视作范家伟对二人的欠款,由范家伟向原告及王某甲出具欠条(具体金额及计息及付息起止时间在向二人出具的欠条中详细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原三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自动解除。同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志伟忠县官坝A7、A8地块开发投资退款121万元,该款从2014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人偿还清前述欠款金额止。范家伟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解除合伙协议》、收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三张、忠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家伟、案外人王某甲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三次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21万元,依照《解除合伙协议》,应由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退还投资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款121万元的欠条,并自愿表示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人偿还清前述欠款金额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范家伟偿还原告投资欠款121万元,并以欠款本金1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及原告向被告范家伟打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黄春秀不是合伙人,但因其与被告范家伟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盈利,且被告黄春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范家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黄春秀应当与被告范家伟共同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担保人处盖上该公司公章予以担保,故被告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家伟、黄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伟投资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1万元为本,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5元,由被告范家伟、黄春秀、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覃诗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