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文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东,无业。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文东在溧阳市戴埠镇、天目湖镇等地,采用踢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1次,窃得现金和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79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文东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文东在溧阳市戴埠镇、天目湖镇等地,采用踢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6次,窃得现金和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南渚村委剥虎岕村8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小苏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红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洛家边村5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黄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红南京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30元)及硬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3、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河洛村委夹岕村47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吴家湾村32号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5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吴家湾村2号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吴家湾村32号吴某甲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吴家湾村47号被害人钱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l0月11日,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西渚村13号朱某乙家中,窃得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红南京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88元)、小苏烟1包(���值人民币20元)及现金人民币6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元。9、2015年l0月11日,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西渚村9号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60元。1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西渚村28号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元。1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文东到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西渚村l35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95元)、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元)、人民币6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元。13、2015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文东到宜兴市西渚镇元上下蔡塘村57号被害人殷某家中,窃得大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软中华香烟8��(价值人民币52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14、2015年l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委竹山村95号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发现后逃跑。15、2015年l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委郑墅村51号1室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6、2015年l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到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委郑墅村16号郑某丙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郑某丙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杨文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被告人杨文东父亲杨建林已代其对被害人王某甲和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杨文东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丙、李某、殷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东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东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东多次盗窃,且均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东的父亲已代其向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文东退赔被害人王玉��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吴刚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朱水根人民币238元、被害人朱法清人民币360元、被害人王定清人民币53元、被害人李春苗263元、被害人殷达人民币1420元、被害人郑建炜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加佳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