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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小飞与诸暨市草塔群英袜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草塔群英袜厂,钟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群英袜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余浩杰。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小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小飞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群英袜厂(以下简称群英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群英袜厂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群英袜厂称:对于钟小飞与群英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群英袜厂尽一切力量调集资金。2015年12月28日,群英袜厂向本院联系交纳执行案款时,被告知已对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陈家)的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但本院的执行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执行程序严重违规。1、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委托评估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但在该案中,执行法官未通知被执行人选定评估机构;案卷中亦没有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记录与笔录。2015年9月15日,本院致函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认为该公司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要求复评。但当时的评估报告适用于杨长江与余浩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钟小飞与群英袜厂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关系,且前一案件已执行完毕。在前一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以复评方法省略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采用复评方法,无法律依据。2、执行通知、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等未进行公示,也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相关寄送方式流于形式。3、未通知承租人可以参加拍卖。部分拍卖物已经出租,无论承租人是否有优先权,其至少是利害关系人,有潜在的购买意愿。本院未通知承租人,不仅使承租人丧失法定的权利,也影响了拍卖物的拍卖价值。二、拍卖不符合规程,影响公示效果,并最终影响交易价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拍卖标的物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但该案中不存在“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地点”的公告内容,直接影响公示公告效果。三、关于起拍价与保留价的确定程序违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但在该案中,执行法官未告知被执行人保留价的确定事宜,更没有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综上,该案执行程序,特别是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群英袜厂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钟小飞诉群英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对登记在群英袜厂名下、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公园旁的厂房(土地证号:1-2012-917-001**,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87825;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4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群英袜厂应返还钟小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案审理中,本院对群英袜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判决生效后,经钟小飞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立案执行。而在2013年12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杨长江与被执行人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3)绍诸执民字第9782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并由执行人员移送本院司法行政科对外委托评估。2014年3月18日,本院以邮寄方式通知余浩杰于同年3月25日到本院选定评估机构,但信件被退回。2014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为评估机构。当时杨长江到场,本院监察人员也进行了现场监督。2014年3月27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告知余浩杰评估机构选定情况,但信件又被退回。2014年4月10日,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作出苏博文诸暨房估字SF(2014)第0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A),评估涉案财产的市场价为217.03万元。2014年7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赴余浩杰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23号6幢1单元602室,在单元大门上张贴了送达评估报告的公告。2014年10月8日至9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竞买人马飞以最高价竞得。但马飞逾期未支付拍卖价款,导致拍卖未能成交。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杨长江与余浩杰和解结案,本院遂终止拍卖。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群英袜厂未履行义务,本院拟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鉴于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已在(2013)绍诸执民字第9782号案件中对涉案财产作出评估报告A,但该报告已过有效期,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致函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复评。2015年9月17日,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作出苏博文诸暨房估字SF(2015)第010155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B),评估涉案财产市场价为216.51万元。2015年11月7日,本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群英袜厂寄送评估报告B,但被退回。2015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赴群英袜厂住所地,在涉案财产即厂房上张贴《评估报告送达告知书》。与此同时,执行人员获悉齐文化、朱良永等租赁了涉案财产的部分厂房。2015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拍卖涉案财产。同日,本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群英袜厂寄送拍卖裁定,但被退回。2015年12月7日,本院在以下网站发布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公告:1、本院外网(http://www.zhujicourt.gov.cn/);2、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http://sf.taobao.com/0575/06);3、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http://www.rmfysszc.gov.cn/)。公告标题为“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陈村)的工业房地产”。发布公告的同时,本院向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传视频和图片,对拍卖标的进行全面展示。公告第六条还注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现状的确认。”同日,本院向群英袜厂邮寄了拍卖通知书,但被退回。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涉案财产(起拍价和保留价均为173.21万元,即评估价的80%),竞买人寿伯群以最高价182.21万元竞得标的物。2015年12月28日,寿伯群将全部拍卖价款缴入本院指定账户。现群英袜厂请求确认上述拍卖行为无效。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9782号、(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3)绍诸执民字第97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及送达告知书张贴图片、租房协议、拍卖网络信息、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群英袜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自行组织对群英袜厂的财产进行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群英袜厂以该案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报告的送达。对拟拍卖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相关规定已经从优先由当事人选定,向统一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转变。当然,人民法院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予配合的情况普遍存在,为尽早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也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场。在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中,本院委托部门仅向钟浩杰寄送相关通知,在邮件被退回后再未以其他方式尝试告知,确实有所欠缺。但是,在随后选定评估机构时,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杨长江是到场的,本院监察人员亦对随机选定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这足以保证评估机构选定的公正性。评估报告B,由江苏博文诸暨分公司在评估报告A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亦即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重新选定评估机构,但这并不影响评估报告B的有效性。执行程序中,既要确保程序公正,又要特别注重执行效率。鉴于评估标的的同一性,为提高效率,节省评估费用(第一次收费5808元,第二次收费4000元),在评估报告A仅因超过有效期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委托此前依法定程序选定的同一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评估报告B应为有效。二、关于拍卖程序。对于涉案财产的拍卖,本院采用网络(淘宝网)司法拍卖方式。为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规程(试行)》。该规程第三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在淘宝网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还应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发布。拍卖法院还可根据潜在竞买人的分布情况,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而本院在拍卖涉案财产十五日前,即在淘宝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本院外网发布了拍卖公告,该程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依照拍卖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而本院在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在拍品网络页面放置了涉案财产的图片、视频,相关公众在公告期内每天均可以查看拍卖标的物。且涉案财产为不动产的工业厂房,其实物时刻处于展示当中,而本院拍卖公告也载明“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即使进入内部有所不便,也可随时联系本院予以解决。因此,本院拍卖公告的发布及其内容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对于涉案财产,本院系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其市场价格,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可以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而无须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和起拍价,符合上述规定。三、关于执行通知、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中,本院执行员未向被执行人群英袜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故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但发出执行通知书的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知悉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督促其积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本院没有发送执行通知书,并不表示本院的后续执行行为即为无效。而根据群英袜厂所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尽一切力量调集资金……”的内容判断,群英袜厂对(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是明知的。对于评估报告B,本院在邮寄送达不成之后,采用了在被执行人住所张贴《评估报告送达告知书》的方式。群英袜厂认为此种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送达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系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而设定,在该程序中人民法院遵循的价值首先是效率;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评估报告。本院在有人承租的群英袜厂的住所张贴《评估报告送达告知书》,群英袜厂可以通过承租人等相关人员的转告而知悉评估结论。因此,本院采用的告知方式是恰当的。对于拍卖裁定,本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后,未再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送达,确有不当。但鉴于在此后的拍卖程序中,本院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被执行人仍可以知晓涉案财产进入了拍卖程序。因此,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本院拍卖行为的有效性。群英袜厂还提出,本院在拍卖涉案财产时,未通知承租人参与拍卖。但即使该主张成立,相关异议也不应由群英袜厂提出。综上,本院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4767号案件的执行中,程序上虽然有所瑕疵,但尚不足以否定拍卖结果的有效性。因此,群英袜厂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诸暨市草塔群英袜厂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