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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风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弘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弘河公司(甲方)与中铝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合作勘察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鉴于:1.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浙川公司)和新疆秦川矿业公司(下称秦川公司)(合称“项目公司”)所有位于新疆奇台县境内的三个勘察区块的煤炭资源项目(下称“合作项目”);2.甲方受“项目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拟寻找合作方,共同进行合作勘察开发;3、乙方有意在新疆投资矿产资源的勘察和开发,并愿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并投资本项目的勘探工作。合作条件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托现有“项目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勘察开发,乙方将受让“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投资“合作项目”地质勘察开发,甲方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第3.l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对甲方在“合作项目”上的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根据甲方此前在项目上的实际投入发生情况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前期工作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2000000元;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l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乌鲁木齐齐开设银行共管帐户,并由乙方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该银行共管账户;第3.3条约定在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的第二天,乙方应将该补偿款项划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第4.1条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让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第4.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甲方开始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各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的责任和承诺第7.l.1条约定:……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7.1.2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所有关于项目探矿权的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甲方提供的项目探矿权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五。对附件五中未列明的但确由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信息,甲方亦保证该等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项目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见附件六。若乙方发现“项目公司”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和附件六不符,尤其是“项目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则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该等未披露债务等),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1.4条约定:“项目公司”资产……不涉及任何权属纠纷。项目资产之上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权益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与权利限制。各种证照齐全,且均系合法取得,完整有效存续。若项目资产上存在相关纠纷、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和权利限制以及可能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情形,则甲方应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中铝公司组织人员对浙川公司与秦川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秦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留存有如下材料: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定(一),内容为:“1.原股东张俊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新股东中铝公司;2.原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新股东中铝公司;3.原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新股东弘河公司……”股东会决定(二),内容为:“1.中铝公司自愿接受张俊在秦川公司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权;2.中铝公司自愿接受赵正莲在秦川公司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3.弘河公司自愿接受赵正莲在秦川公司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同日,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浙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留存有如下材料:2011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3.老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中的20%股份价值40万元转让给弘河公司;4.老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中的20%的股份价值40万元转让给中铝公司;5.老股东林银汉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的股份转让给中铝公司。”同日,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2011年2月28日,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际大巴扎支行申请:“依据中铝公司、弘河公司与贵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收支银企通产品协议》,该协议项下标的物之一,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完成变更手续……,经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协商同意,该笔资金支付给第三方,有关信息如下:第三方收款人张洪齐,支付金额1200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际大巴扎支行依据申请和与本次提款有关的单据、证明文件即股权转让证明后,按照收款人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资金汇出账户信息和汇入账户信息,将该款支付于张洪齐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4日,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致:弘河公司,林银汉、赵正莲(浙川公司原股东),张俊、赵正莲(秦川公司原股东):弘河公司受浙川公司原股东林银汉和赵正莲以及秦川公司原股东张俊和赵正莲的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我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我司决定行使解除权,解除贵方与我司签订的协议,为此,现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协议;”对此,中铝公司提交一份(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44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铝公司一将《解除协议通知函》寄给弘河公司,中铝公司在函中明确告知弘河公司已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弘河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协议函,弘河公司是受托方,中铝公司应向委托方即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的原股东主张解除合同,由其答复,弘河公司无权作出任何答复,弘河公司并不清楚协议是否解除,也无法确认。2013年11月1日,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递交《办理移交督促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秦川公司、浙川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将秦川公司、浙川公司各80%的股权转让给贵公司,另20%股权由我公司持有,考虑到浙川公司、秦川公司控股股东且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贵公司委派担任的情况,我公司决定将有关资料返还贵公司保管,如十日内未能前来办理移交,我公司不再办理以上事宜。”2013年12月23日,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邮寄关于《协商督促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于2010年l2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将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各80%股权转让给贵公司……现贵司函告我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我公司认为不妥,理由如下:一、我公司系受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与贵司签订了协议,因此,就是否解除以上两份协议及处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应由贵司与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无权处理此事,贵司如认为确有解除理由,应慎重与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就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予以表态。另鉴于贵公司明确表态不与我公司办理秦川公司、浙川公司的文件、资料移交手续,我公司在此郑重函告贵公司,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中铝公司称诉争案由系合同纠纷,其主张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主张弘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弘河公司是合同主体。关于诉争《合作开发协议》记载的附件一(项目公司股东委托书),中铝公司称未向其提供,其曾向弘河公司索要,但弘河公司未提供。弘河公司称附件一由其提供给中铝公司,不在弘河公司处而在中铝公司处。 原审法院认为: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中铝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弘河公司是合同主体和合同相对方,双方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形成了合同关系,弘河公司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弘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合同关系还 是股权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合作开发协议》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乌鲁木齐开设银行共管帐户,并由乙方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该银行共管账户;第3.3条约定:在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的第二天,乙方应将该补偿款项划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第4.1条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让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第4.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甲方开始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各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的责任和承诺第7.1.l条约定:……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7.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基于以上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情况,本案《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内容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弘河公司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弘河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自身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制度之法理及特征。本案中,从《合作开发协议》中表述“甲方受‘项目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拟寻找合作方,共同进行合作勘察开发”可以看出,诉争《合作开发协议》明示弘河公司受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而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函亦使用“弘河公司受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林银汉和赵正莲以及新疆秦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俊和赵正莲的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我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现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协议”的表述,故中铝公司在签订诉争《合作开发协议》时显然知晓此委托代理关系。诉争《合作开发协议》载明协议附件一为项目公司股东委托书,但中铝公司称未收到。依交易常理,受托方应向交易相对方出示其与委托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交易相对方在确认该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形下方可与受托方建立处分委托方财产权益的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对价金额达数千万元,在弘河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处分他人股权的合同时,中铝公司不可能不对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审查,而该委托书由中铝公司留存更符合交易常理。中铝公司称弘河公司未提供委托书,在委托书具体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中铝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二,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并非仅约束弘河公司和中铝公司。本案中,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关于“甲方”的表述指代不明,如“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等,前述权利义务均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结合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登记股东为林银汉、赵正莲和张俊、赵正莲且中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诉争《合作开发协议》中涉及股东权表述的“甲方”应当然理解为指代浙川公司及秦川公司原股东林银汉、赵正莲和张俊、赵正莲,而非弘河公司。综上,中铝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的约定:“……甲方应负责本协议项下项目探矿权的矿种变更手续办理,并于2011年度之内办理完成变更工作,若逾期未能办理完成或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正式批准,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所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以及所投入项目公司的资金,应如数返还乙方,并不支付违约金”,认为其与弘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弘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对弘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属被告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00元(中铝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中铝公司。 中铝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绝不限于股权转让,其本质上是一份关于我公司和弘河公司分别受让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合称“项目公司”)80%和20%的股权之后,分别作为大小股东对项目公司及其所有的位于新疆奇台县境内三个勘查区块的煤炭资源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勘查开发并共享利益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基于对《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和性质的错误认定而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相应地,弘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并不仅是项目公司原股东的代理人,而是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其当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原审裁定对《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的认定仅是片面地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中的部分表面上与“股权转让”有一定关联的条款,却忽略《合作开发协议》第2条“合作模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托现有现有项目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勘查开发,乙方(我公司)将受上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投资合作项止的地质勘查开发,甲方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第4.4条: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将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第5条“项目公司合作经营”5.4条:合作项止勘查完成后,如乙方不再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并进行项目转让出售时,在扣除乙方先期投入项目公司的勘查完成后,如乙方继续进行投资开发,在投产盈利时,本着先还本、后分红的原则,待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后,甲乙双方和利益分配比例2:8。以上条款是关于作为双方合作背景的股权转让完成以后,双方作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对项目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和共同管理,对项目公司所属的采矿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共享利益的约定。所以,《合作开发协议》是一份项目公司的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关于合作经营项目公司的协议,而股权转让仅仅是双方开展合作和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的背景,绝不是协议的目的或者主要内容。二、原审裁定关于弘河公司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相对方以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除了从《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之外,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履行、代理法律关系的原理等方面均可以得出弘河公司是《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的结论。《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权转让无关。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第3.1和第5.1条约定的对弘河公司在该项目上已经支出的前期工作投入进行补偿,并负责合作项目后续勘查开发工作所需要的资金。而弘河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第1.3条和8.1条约定的办理项目矿种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主要权利义务都与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无关,而与双方受让股权之后的合作开发密切相关。我公司已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向弘河公司足额支付了1200万元补偿款、向项目公司投入了勘探费用180万元,但从始至终我公司从未向项目公司原股东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并且,本案争议内容及我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弘河其承担违约责任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无论时间阶段还是权利义务内容均超过了股权转让的范围,当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在2011年2月和3月完成之后,原股东已经完全退出了项目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项目的勘查开发等均不再与其有任何关系,但这些恰恰是《合作开发协议》的主要内容,可见弘河公司绝非作为原股东代理人与我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其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享有实体权利并承担实体义务,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弘河公司应受《合作开发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又否认其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弘河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的性质并不是简单地以合同文本的名称来进行区分,而是应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履行进行区分。就本案来说,中铝公司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无法推翻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中“4.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变更4.1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让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3.3在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的第二天,乙方应将该补偿款划入甲方的指定账户;3.1双方同意由乙方对甲方在合作项目上的前期工作投入进行补偿……补偿款为1200万元”的约定,中铝公司与项目公司原股东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完成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2月25日,中铝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补偿款,并明确付款的依据是股权转让证明。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中“2.合作模式:经甲乙双方协议商,确定依托现在项目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勘查开发,乙方将受让项目公司80%有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投资合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开发,甲方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5.项目公司合作经营5.1按照双方确定的合作模式,合作项目后续勘查开发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由乙方负责—5.4合作项目勘查完成后,如乙方不再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并进行项目转让出售时,在扣除乙方先期投入项目公司的勘查费用后,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比例应4:6;合作项目勘查完成后,如乙方继续进行资产开发,在投产盈利时,本着先还本后分红的原则,待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后,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2:8”的约定,双方在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后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这种公司股东关系也就是中铝公司所谓的合作关系。《合作开发协议》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弘河公司受项目公司原股东委托与中铝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直接约束项目公司原股东与中铝公司,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是成为项目公司新股东后双方之间的公司股东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弘河公司和中铝公司,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二、中铝公司就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现中铝公司以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为诉请,也即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对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规定,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至于弘河公司与中铝公司成为项目公司新股东后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解散、清算等等,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本案中弘河公司并未诉请,即便诉请,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应驳回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浙川公司原股东为赵正莲和林银汉。秦川公司原股东为张俊、赵正莲。其后根据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中铝公司、弘河公司分别成为浙川公司与秦川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协议》中亦包括弘河公司应当成为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股东、弘河公司成为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股东后应当与中铝公司共同经营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甲方”不包括弘河公司不符合该协议的内容。至于赵正莲、林银汉、张俊所持有的浙川公司、秦川公司的股权被转让是基于他们与弘河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还是基于弘河公司自身的有权处分事实,应当将赵正莲、林银汉、张俊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查清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并不要求被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以弘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中铝公司对其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不应当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自行交纳的110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