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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21号原告于某某,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双方初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至感情破裂,原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自然情况;2.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22委45号居民于某某,女,身份证号,于2012年2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3.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介绍信,证实被告张某某和于某某是夫妻,现已分居16年,于某某现已不在本村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实且一致,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介绍信均系原件,上盖有相关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同居生活,1984年生育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初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至感情破裂,原告于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同居生活,且符合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双方为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于某某自1999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达二年以上,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