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健生、李时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杨健生,李时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法定代表人冉碧均,职��不详。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生,男,侗族,1984年2月10日生,住所地……。被告李时松,男,布依族,1975年2月10日生,住所地……。原告洋城公司诉被告杨健生、李时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健,被告杨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健生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与《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健生出租建筑工程施工物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返还所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但并未全部返还,仍余钢管649006吨(原文如此)、快拆架29159.9米、扣件6816个、顶托592个,同时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材料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余下材料及支付拖欠租金,结算至11月30日被告未支付租金共计1211462.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付租金30%的违约金于理有据,被告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行为也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归还物资总价30%的违约金,也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2、被告杨健生立即返还其仍在使用的租赁建筑施工材料:快拆架28098.1米、顶托540个、扣件5169个、钢管23.1986吨,如无法返还,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单价连带支付赔偿租赁物资共计436554.8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租金共计1137460.43元(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到材料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4、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向原告支付不按时交纳租金费用的违约金341238.129元(按未付租金总额30%计算);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健生辩称:租赁关系属实,欠付租金属实,租金在今年6月份之前付完,材料因现在过年没办法归还完毕,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在签合时付了10万元押金,12月份还了一批材料及付了一部分租金,应予扣除。被告李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洋城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杨健生作为承租方(甲方)、被告李时松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健生承建的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出租建筑材料,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损坏赔偿标准、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出租金照计外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担保方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同日,原告洋城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杨健生作为承租方(甲方)、被告李时松作为担保方另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健生承建的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出租快拆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损坏赔偿标准、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甲方同意乙方采用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赁材料押金10万元,甲方退回所有材料,付清所有款项当日,乙方退回租��材料押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健生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押金,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健生承建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建筑物资,被告杨健生使用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费用,但租金未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有租金及费用1137460.43元未付,有快拆架28098.1米、顶托540个、扣件5169个、钢管23.1986吨等建筑材料未归还,未归还材料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436554.8元,日租金为818.12元。后因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及费用,亦未全部返还租赁材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健生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足额付清租金及返还租赁材料,经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也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健生返还租赁的快拆架28098.1米、顶托540个、扣件5169套、钢管23.1986吨等建筑物资,如无法返还,则按照约���的单价赔偿436554.8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杨健生对未归还物资数量及赔偿金额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健生支付拖欠租金1137460.4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到材料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杨健生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预交的10万元押金应予扣除,原告认可从欠付款项中扣除押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确认为被告杨健生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费用1037460.4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818.12元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杨健生支付违约金341238.129元,系按照未支付租金的30%计算,庭审中被告杨健生并未主张调整,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时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时松系《建筑施工物资租���合同》及《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中被告杨健生所负债务的担保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其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时松亦系为被告杨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健生两份合同均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时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健生、李时松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被告杨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快拆架28098.1米、顶托540个、扣件5169套、钢管23.1986吨,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436554.8元;被告杨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费用1037460.4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818.12元/日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租赁材料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41238.129元;被告李时松对被告杨健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7元,减半收取11893.5元,由被告杨健生、李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