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何小友、卢燕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何小友,卢燕敏,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蒋庭磊。委托代理人:刘钊良、梁亮。被告:何小友。被告:卢燕敏。被告:何家露。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家露,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何小友、卢燕敏、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何小友、卢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何家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保)字第(01071700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何小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10717002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银行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21140428)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10717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何小友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在伍佰伍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小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10717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授信期限内,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提供的利率区间内选择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根据存款积数的高低进行确定,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网上银行等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记录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0121140428)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10717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小友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贷得了270万元,月利率8.36‰,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卢燕敏与被告何小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燕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称:卢燕敏承认被告何小友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燕敏同意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小友、卢燕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1391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2.54‰计算);二、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何家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原告对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椒江区前所椒北大街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小友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要求协商处理。被告卢燕敏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要求协商处理。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小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10717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实际利率以借款人使用贷款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记录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如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何家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保)字第(01071700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何小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121150424)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10717002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行权利顺序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21140428)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10717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椒江区前所椒北大街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10)第010081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29**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何小友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小友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贷得本金270万元,月利率8.36‰,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燕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称:卢燕敏承认被告何小友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椒北大街8号的房产。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回单、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2015)台临诉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小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卢燕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同意共同偿还,该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现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被告何小友向原告所负债务本金未超过550万元,故原告可在其对被告何小友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友、卢燕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39194元,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2.5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椒江区前所椒北大街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10)第0100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4元,减半收取147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57元,由被告何小友、卢燕敏负担,被告何家露、台州市浩威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1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