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茂军与韩乃鑫、纪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军,韩乃鑫,纪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26号原告张茂军。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乃鑫。被告纪玉芳。委托代理人韩乃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张茂军与被告韩乃鑫、被告纪玉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韩乃鑫并作为被告纪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50分许,韩乃鑫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磨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茂军骑乘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张茂军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95.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可馨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张武明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20年×10%÷1人)、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误工费22196元[(4318.73元+4629.49元+4734.4元)÷90天×146天]、交通费500元、清障费等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被告韩乃鑫、纪玉芳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纪玉芳,韩乃鑫是纪玉芳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韩乃鑫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即墨市磨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处时,正遇原告张茂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茂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乃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颈脊髓损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颈椎肩盘突出症。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7782.92元。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颈托外固定4周,3月内右上肢严禁持物,何时持物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半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周四、周日),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12.11元。2015年12月28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茂军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茂军护理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张茂军后续治疗(取右锁骨内固定物)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乃鑫给付原告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父张武明,1955年7月3日出生,张武明仅有1子张茂军。原告之女张可馨,200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茂军为青岛巨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18.73元、4629.49元、4734.4元。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纪玉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韩乃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8395.03元;护理费,本院支持7033.8元(117.2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196元[(4318.73元+4629.49元+4734.4元)÷90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可馨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张武明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20年×10%÷1人)、清障费等17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659.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06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35.0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83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127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7770.43元,扣除其诉前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770.43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韩乃鑫、纪玉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乃鑫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军经济损失197770.4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茂军195770.4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茂军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4的账户。支付给被告韩乃鑫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韩乃鑫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乃鑫、被告纪玉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633.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27.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茂军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4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