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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801号罪犯王永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掘古墓葬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继续追缴王永明非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6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