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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农民。2015年8月26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5月3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上班之便利,先后约五十次从该厂盗窃锌块960斤,后杨某将盗窃所得锌块分三次卖给收烂货的刘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盗窃的锌块价值504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3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上班之便利,先后约五十次从该厂盗窃锌块960斤,后杨某将盗窃所得锌块分三次卖给收烂货的刘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盗窃的锌块价值5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对该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盗窃案现场图、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指认记录、辨认笔录,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5)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高南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