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洪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洪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中心被告(反诉原告)胡洪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斯公司)诉被告胡洪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洪波向本院提起反。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洪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底,被告胡洪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胡洪波及委托代理人郑兰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名县“过江龙”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增项要求对大名县“过江龙”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下次装修工程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持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持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洪波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邯郸市克瑞斯和过江龙火锅,过江龙火锅在主体性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胡洪波在法律身份上不能视为同一主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价格50万元,过江龙火锅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和12.5万元并已签字按手印确认;3、在整个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违约在先,(1)原告无故拖延工期近4个月,(2)原告擅自修改施工图纸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标准进行施工(3)装修质量存在严重缺陷(4)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完毕即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并未竣工,故根本谈不上验收合格,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望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3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位于大名县天雄路过江龙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而反诉被告在明知反诉原告不久将正式营业的情况下,无故拖延工期,直至2014年9月份才粗糙地完成装修工程。经反诉原告查验,反诉被告在选用装修材料上不但偷工减料,致使装修效果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且其未严格按照反诉原告要求的施工图纸来施工。因反诉原告事先便向社会大众公示开店营业时间,出于诚信,反诉原告无奈将之使用。故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另外,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期间,反诉原告支出房屋租赁费用66000元,雇佣工人工资20000元,此外因反诉被告的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仍需支付工程维修费用若干,具体数额将依据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因这些直接经济损失皆由反诉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故损失其应予承担。综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予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反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胡洪波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克瑞斯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洪波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称为大名县过江龙,工程地点在大名县过江龙,工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工程内容及工艺做法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艺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期限100天(双休日除外),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你那5月9日,工程总造价5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期,首期支付时间为开工三日前,工程支付比率50%,支付金额25万元,尾期支付比率20%,支付金额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30%,支付金额15万元。延期违约责任:1、工程由于乙方(公司)施工或主材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按照合同规定,每延期一天,造成延期单项报价金额的1‰进行赔付。对于已经竣工的项目乙方不承担延期违约责任。2、因甲方(客户)自己方面原因,未对装修合同进行竣工验收签字,而导致的相关延期责任,乙方(公司)不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公司)装修期间,工人出现任何伤亡和甲方(客户)没有任何关系。2、装修标准以施工图纸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减料违者按相应赔偿[(乙方公司)向甲方赔偿]。3、乙方(公司)在装修未完工之前不再付款,等完工验收后再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本诉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开始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试营业,2014年9月21日左右正式营业。原告(反诉被告)停止施工后共收到甲方工程款37.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首次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胡洪波与韩继培鉴定房屋租赁合同,胡洪波租用韩继培的房子经营作为过江龙火锅使用,该房屋年租金20万元。胡洪波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支付房租。以上事项有装修合同、韩继培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45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为胡洪波装修了大名县过江龙火锅,胡洪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5万元,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37.5=12.5万元。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述称要求被告支付14.5万元,是因为后期增加施工项目,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增加项目内容及造价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5万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主体不合格问题。原告提供的克瑞斯公司与胡洪波签订装修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胡洪波与克瑞斯公司,且庭审时胡洪波也认可原告持有的合同的发包方是胡洪波签名是胡洪波亲笔所写,且签订该合同时,胡洪波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过江龙火锅授权的是胡洪波经营大名县过江龙火锅,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邯郸市克瑞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胡洪波,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主体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拖延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顺延工期,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述称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撤回了签订申请,且于2014年9月15日试营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洪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邯郸市克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胡洪波承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