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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贺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太平镇,住垫江县桂溪街道。因吸毒,2015年11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4日11时许,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旭东大厦X单元X房屋内抓获被告人贺某,当场查获客厅茶几上绿色塑料杯子和卧室衣柜里面的保险柜内无色透明塑料袋的疑似毒品“冰毒”,共计15.4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渝公禁(毒检)(2015)4993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5.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