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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某,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起诉状上的被告翟某某写成了瞿培清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先志人民陪审员  罗帮勇人民陪审员  周永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晨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