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金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国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57号罪犯冯金国。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延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金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冯金国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金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11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金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冯金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冯金国伙同他人在明知被告公司赛虎公司为传销性质的公司情况下,依然参与其中并发展下线,将共计121名会员缴纳的平移费转账给指定账户。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金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6月、2015年12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金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金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