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柯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29号申请执行人柯某。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柯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29#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被继承人柯昌银50%的产权份额,申请执行人柯某继承其中30%产权份额,被执行人王某甲继承其中20%产权份额;被执行人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柯某支付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29#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购房款4446.6元、向被执行人王某甲支付购房款2964.4元;被执行人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柯某支付在被继承人柯昌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71059980101526049账户转账支取的人民币326163.8元、向被执行人王某甲支付在被继承人柯昌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71059980101526049账户转账支取的人民币213836.2元;被执行人王某甲在被继承人柯昌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71059980101526049账户转账支取的人民币3605元及账户上的余款1.36元由被执行人王某甲继承;在被执行人王某甲处的定期存款30000元,系被继承人柯昌银的遗产,由被执行人王某甲继承12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柯某继承18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柯某支付完毕;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新村57号701室房屋由原告柯某居住使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129。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另查明,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经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执行人王某乙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29#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裁明的权利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29#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柯某及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甲名下,由被执行人王某乙享有50%的份额,被执行人王某甲享有20%的份额,申请执行人柯某享有30%的份额。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甲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三、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乙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306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