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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负责人金骁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成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763号驳回武强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询问。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油所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以及建行阜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参加了二审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华资富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北油所综合会员)与武强(乙方)在北油所系统开户时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5款约定:”北油所与所有接受或使用北油所提供的交易或服务的主体(该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客户、会员、居间商等)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武强虽否认该协议效力,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结合北油所提交的回访录音等证据,该院对上述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北油所已向该院提交仲裁协议,且该协议并无无效情形,此时北油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武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强的起诉。武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油所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二、本案中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北油所之间就争议管辖达成有效协议。三、一审裁定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北油所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建行阜成路支行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的客户协议书以及成交记录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同期开户的投资人的制式的客户协议书与上诉人的不一致,特别是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主要限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武强的起诉是否正确。从武强在一审中起诉的情况来看,本案系武强以北油所及建行阜成路支行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武强的起诉既包括对北油所的起诉也包括对建行阜成路支行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武强的起诉应当建立在对武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综合认定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虽然北油所在一审开庭前对本案由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签有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是从北油所提供的仲裁协议及其主张来看,仲裁事项并不涉及建行阜成路支行,也与武强对建行阜成路支行的起诉无关。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建行阜成路支行与武强诉称事实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了武强的全部起诉,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关于武强对建行阜成路支行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因此各方当事人也无法对此问题发表上诉或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强全部起诉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就武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继续审理,并就相关问题重新作出认定。综上,一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763号驳回武强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