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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武某在取保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某裁定中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路过乌拉特前旗某某宾馆门前时,看见一辆黑色单座澳柯玛牌电动车未上锁,二人回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处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贾某某到某某宾馆盗窃那辆电动车。后贾某某让被告人武某骑电动车将其送到某某宾馆门前,让被告人武某在某某宾馆北边的路上等他。后贾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电动车盗上,后将车推到某某宾馆北边的路上,被告人武某又骑电动车带着贾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带回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贾某某、郭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靖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