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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7-16

案件名称

陶海庚与钱畋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海庚;钱畋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陶海庚,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畋池,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3754508-8。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海庚诉被告钱畋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豪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钱畋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庚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钱畋池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阳市溧戴线戴埠垢山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被告钱畋池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6670元(34346元×11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536元。因被告钱畋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畋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17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没有发票原件及没有病历与之对应的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同时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存在误工损失,也未能提供前三年收入证明,且原告已69周岁,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鉴定程序,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该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定损,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此外,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25分,被告钱畋池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溧戴线戴埠垢山段时,与原告陶海庚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使原告陶海庚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18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畋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海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海庚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肩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5年2月26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14日,原告陶海庚因“头部外伤头痛三天”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慢性硬膜下血肿、右肩肩袖损伤等,后于2015年3月25日好转出院。2015年10月21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海庚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海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海庚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钱畋池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钱富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畋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17.7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溧阳市戴埠山候山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机修理工职业技能鉴定证、拖拉机行驶证,并陈述称,其系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种粮大户,事故发生前自行驾驶农业机械进行作业,年收入近200000元,收入是到年底统一结算,主要根据作物销售收入进行分配,事故发生后,原告承包耕地数量减少了,且农业机械也需聘用专人驾驶,成本增加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未提供前三年收入证明,且原告已69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机修理工职业技能鉴定证、拖拉机行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钱畋池提供的收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畋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海庚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钱畋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畋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海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海庚的交通方式为三轮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原告陶海庚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案涉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为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减轻。被告钱畋池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畋池按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保支付情况,认定为3433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可视原告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仍从事一定劳务,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情形,故本院酌情参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原告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其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4500元;两被告以鉴定违反程序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程序系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该程序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实体公正,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由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鉴证同样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证程序不影响鉴证结论的实体公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陶海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34元(包括被告钱畋池已垫付的214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17978元。其中医疗费34334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433.40元由被告钱畋池按责承担257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海庚90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海庚16885.95元,合计106915.95元。被告钱畋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17.7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2575.05元,剩余18842.65元应由原告陶海庚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钱畋池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海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06915.95元(其中支付原告陶海庚88073.30元,支付被告钱畋池18842.65元)。二、驳回原告陶海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996元,原告陶海庚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