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银鸿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鸿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鸿新,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孙家套村**号。被告人银鸿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鸿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鸿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银鸿新因家庭原因在外欠下债务。2013年3、4月份开始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银鸿新为了偿还外债,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编造其丈夫宋某某交通肇事打官司需要用钱、家里大棚扩大生产需要购买大棚、给丈夫看病等理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同情与信任,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崔某某10余次,诈骗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21800元整。2015年3月份,被告人银鸿新发觉事情败露,遂居家搬离其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的住处,并且更换联系方式,躲避被害人崔某某。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银鸿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鸿新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银鸿新因其配偶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在外欠下债务。2013年3、4月份开始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银鸿新为了偿还外债,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编造其丈夫宋某某交通肇事打官司需要用钱、家里大棚扩大生产需要购买大棚、给丈夫看病等理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同情与信任,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崔某某10余次,被害人崔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现金、给付农资的方式先后被被告人银鸿新骗取人民币3218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银鸿新为躲避被害人崔某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催债,遂举家搬离其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的住处,并且更换联系方式。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银鸿新被崔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捕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174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崔某某记载的银鸿新借款记录,欠条,户口信息,情况说明,银鸿新银行账户转出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银鸿新的供述等证据。上述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鸿新虚构其丈夫宋某某打官司、家里大棚扩建、给宋某某看病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崔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鸿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银鸿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鸿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银鸿新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刘启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