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0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巨江。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9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本次执行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9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对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未受偿。现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