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5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峡。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张某丁,农民。被告张某戊,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峡、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共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家,过着富足的生活。原告如今八十岁了,没有劳动能力,又没其他生活来源,成天食不果腹,衣衫褴褛。原告认为,作为儿子,被告有对父亲尽赡养的义务,所以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8248元,以后生、养、病、死所发生的费用由四个子女均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听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丙辩称,遵循父亲的赡养意思。被告张某丁辩称,遵循父亲的赡养意思。被告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19XX年XX月XX日生,现年80周岁。原告张某甲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某乙,19XX年XX月XX日生,次子张某丙,19XX年XX月XX日生,三子张某丁,19XX年XX月XX日生,女儿张某戊,19XX年XX月XX日生。张某甲的妻子于19XX年农历XX月XX日逝世。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置办了一处宅基地和房产,原告张某甲的承包地分给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耕种。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之女张某戊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张某甲每月可领取75元养老金和60元低保。据了解,被告张某乙患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信、段芦头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敬老、爱老,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考虑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张某甲的意愿,原告张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包括衣、食、住、行等)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责,另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张某甲部分生活费用。考虑到张某乙因病不能负责张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故张某乙给付张某甲的生活费用应高于另三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依次轮流负责原告��某甲一个月的日常生活起居;每月25日为交接日期;二、从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15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50元生活费,该费用于每月的25日交付;三、原告张某甲今后的大病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