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焱与田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焱,田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71号原告高焱。委托代理人孙炜昕。被告田青松。原告高焱与被告田青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田青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焱委托代理人孙炜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焱诉称: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4月1日,被告田青松向沙玉珍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田青松又向顾秉健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后上述债权均转让给原告高焱。被告田青松称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现被告田青松下落不明,原告向其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借款人田青松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青松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焱与沙玉珍系母子关系,与顾秉健系亲戚关系。沙玉珍、顾秉健与被告田青松系朋友关系。田青松因经营需要向沙玉珍、顾秉健借款。2011年12月31日,沙玉珍、顾秉健一起通过银行转账向田青松指定的朱剑翔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顾秉健通过沙玉珍银行卡向朱剑翔账户汇款)。2012年5月29日,沙玉珍通过银行转帐向田青松指定的朱剑翔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田青松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沙玉珍、顾秉健出具借条共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沙玉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2013.4.1-2015.4.1(二年),借款人:田青松,2013.4.1”、“今借到沙玉珍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2013.7.2-2015.7.2,贰年,借款人:田青松”、“今借到顾秉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2013.12.3-2015.12.3,借款人:田青松,2013.12.3”。2015年8月8日,沙玉珍、顾秉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焱,并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并分别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沙玉珍)将对田青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高焱)行使,乙方按本协议直接向田青松主张债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顾秉健)将对田青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高焱)行使,乙方按本协议直接向田青松主张债权”。同日,因被告田青松下落不明,原告高焱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在淮安日报A4版上公告登出。后原告高焱向被告田青松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高焱陈述,以上三笔借款均是先汇款后出具借条,故在时间上借条与银行汇款日期不同。此外,本案借款款项汇入朱剑翔卡上是应借款人田青松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汇款凭证4、情况说明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2015年8月8日淮安日报社报纸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青松与沙玉珍、顾秉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后因沙玉珍、顾秉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田青松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因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2日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田青松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债权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田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任 玉 虹审判员 张广兄人民陪审员周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凤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