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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与蔡士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蔡士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王福江,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英,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远,男,201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王福江(系王思远祖父),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士春,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郭家屯*组。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九道街。负责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诉被告蔡士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江、王春英,原告王思远的法定代理人王福江,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蔡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25分,王小洲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德惠市同太乡立新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西马家屯西200米处与对向由蔡士春驾驶的吉A7T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士春受伤、王小洲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士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洲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08.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6,978.74元(8139.82元/年×14年÷2人),母亲56,978.74元(8139.82元/年×14年÷2人),孩子56,978.74元(8139.82元/年×14年÷2人),另加父、母亲各6年抚养费48,838.92元(8139.82元/年×6年÷2人×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告蔡士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蔡士春按40%的比例给予赔偿158,662.72元(即死亡赔偿金20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50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6.40元,共计396,656.80元×4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士春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严重超标准,同意给付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0元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如没有正式收据只能适当保护,同意给付交通费4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福江、王春英年龄均为五十九岁,不到退休年龄,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有承包田1.605垧,并且享受低保),生活有保障,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必须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王福江、王春英不符合保护生活费的范围,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认定死者王小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士春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认定死者王小洲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蔡士春只是在没有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根据事实情况,关于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死者王小洲醉酒驾车严重违规引发交通事故,王小洲应承担绝对主要责任即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蔡士春只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另外,被告蔡士春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当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3651.28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7715.80元,应适用反诉,由三原告赔偿蔡士春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应由其全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诉讼,因起诉状中没有受害人配偶,本案应追加受害人的配偶参与诉讼。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提供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小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士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小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德惠市同太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王思远母亲不属于受害人王小洲的合法配偶,王思远的生母不具有监护责任,原告王思远的监护人是王福江。四、原告王福江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福江和王春英有子女两人,王思远是2011年11月23日出生。五、处理本案发生交通费票据8枚,金额400.00元,证明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六、律师代理费票据两枚,金额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七、被告蔡士春驾驶的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被告蔡士春对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律师代理费是按照规定标准范围内收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指定监护人一项无异议,但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王小洲的婚姻情况,应由相应的婚姻登记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六,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蔡士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同太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福江、王春英家分得土地(承包田)1.605垧,证明原告王福江、王春英有生活来源。二、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537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小洲属于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三、被告蔡士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3651.28元)、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蔡士春造成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详细用药情况。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对被告蔡士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本身无意见,二原告的土地收入不足以供养原告的生活花费,而且二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单纯的土地出租收入不能维持生活,受害人在生前能够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方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被告蔡士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25分,王小洲(已故)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德惠市同太乡立新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西马家屯西200米处与对向由被告蔡士春驾驶的吉A7T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蔡士春受伤、王小洲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7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士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洲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01.2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蔡士春驾驶的吉A7T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为王小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福江系王小洲父亲、王春英系王小洲母亲、王思远系王小洲之子),原告王福江、王春英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小洲、长女王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537号鉴定书,投保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士春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小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小洲死亡、被告蔡士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士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三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蔡士春驾驶的吉A7T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及王小洲、被告蔡士春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蔡士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小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王小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100,000.00元)过高,应以57,000.00元为宜。二、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参照丧葬费标准,确定王小洲的死亡赔偿金为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258.00元。三、交通费。王小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由于原告王福江目前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且在其居住地已分得了承包田,故对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支持;由于原告王春英艳目前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女55岁),对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20年。根据王小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情况,确定原告王春英(王小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98.20元(8139.82元/年×20年÷2人),原告王思远(王小洲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78.74元(8139.82元/年×14年÷2人)。五、代理费。三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10,0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蔡士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王福江可以获得的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867.47、丧葬费为23,258.00元、交通费4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原告王春英可以获得的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867.4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98.20元、代理费5000.00元;原告王思远可以获得的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867.4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7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84.6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9984.6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97.7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24,597.78);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7.5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死亡赔偿金18,417.59元);四、被告蔡士春赔偿原告王福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62.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882.84元、丧葬费23,258.00元、交通费4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90,540.84元的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蔡士春赔偿原告王春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00.3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7,26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33,667.89元的百分之三十);六、被告蔡士春赔偿原告王思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28.5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4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78.74元,合计110,428.62元的百分之三十);七、驳回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六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00元,减半收取921.5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原告王福江、王春英、王思远负担762.65元,由被告蔡士春负担3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