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曰差、郑桂香与包国富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国富,王曰差,郑桂香,包青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国富。委托代理人:林日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曰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香。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包青青。上诉人包国富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二女一子,受害人王某系二原告长女,被告、第三人分别系被害人王某丈夫、女儿。2014年9月20日晚,肇事车主林冰伟驾驶浙J×××××小货车途径温岭市松门镇育英路38号前路段时与王某发生碰撞,王某当即被撞至对向车道,又与潘菊其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2015年7月20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包国富及四个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克代表死者家属与林冰伟签订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林冰伟赔偿包国富、包青青、王曰差、郑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0元,被告包国富领取了615000元,两原告领取了10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王某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被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除了二原告的生活费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王某丧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该款应由四个当事人均分。按有关规定,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5649元(取整数),死者丧葬费的标准为24186元,考虑本案四个当事人中处理交通事故以被告为主,该院酌定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10000元。被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可凭发票另行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诉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国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曰差、郑桂香人民币3007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49.5元,由被告包国富负担。宣判后,包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丈夫。两被上诉人系受害人王某的父母。2014年9月20日晚王某在温岭市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4日,上诉人为遇难妻子举行葬礼,花费:1、坟墓费45800元;2、道场念佛等57080元;3、停尸费7590元;4、火化费6210元;5、寿衣等用品3158元;6、葬日用烟等10900元,共计130738元。2015年7月20日在上诉人不断往返奔走要求及代理律师主持下,王某的死亡赔偿等得到处理,共获得赔偿金720000元。两被上诉人已领取了105000元。现两被上诉人要求在减去105000元和22000元丧葬费后,对尚余的款项由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来均分,每人可得是140565.38元,而两被上诉人诉请306612.75元不知从何得出。两被上诉人要求均分该款项首先要剔除上述葬礼开支130738元、处理赔偿纠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上诉人误工费后,才能再按四人均分。原审法院未剔除上述费用,就进行分割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撤销一审不当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日差、郑桂香答辩称:一、临海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731.5元合理合法。上诉人诉称的丧葬费共花费130738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浙江省的丧葬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二、上诉人认为应该扣除律师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依据。三、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10000元的认定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为受害人王某花费的丧葬费如何认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称为受害人王某的丧葬花费了130738元,并提供了停尸费6210元、火化费7590元的发票、购坟墓45800元的收据及其他开支的收款收据及白条纸计71138元。两被上诉人对停尸费6210元、火化费759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购坟墓的45800元中还包含了一口生坟墓地;认为其他费用无须71138元,办酒、念佛、道场、洋号等费用7、8千元就够了。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停尸费6210元、火化费75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购买墓地45800元,因包含一口生坟墓地在内,故本院认定22900元系上诉人为受害人王某购买墓地的实际支出;对其他办酒、念佛、道场、洋号、出殡等费用,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自认,再考虑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支出的丧葬费合理费用金额为46700元。原审法院仅按2015年的丧葬费标准来确定丧葬费用,未考虑到上诉人实际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为追偿赔偿款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多少,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认为在追偿赔偿款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此,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认可这一事实,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扣减。至于上诉人在追偿赔偿款时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对此,原审法院已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上诉人上诉时未提出异议。两被上诉人二审时也认可这一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追���赔偿款的金额为720000元,扣除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5649元,死者丧葬费46700元、追偿赔偿款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诉人追偿赔偿款时的误工费等10000元后,剩余517651元为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有,并各分得129412.75元。两被上诉人已领取了105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9元,再加上两被上诉人共有所分得的各129412.75元,上诉人共计应支付两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79474.5元。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包国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曰差、郑桂香人民币2794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元,由上诉人包国富承担2746元,被上诉人王曰差、郑桂香承担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包国富承担2665元,被上诉人王曰差、郑桂香承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