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与张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农民。上诉人张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农历)举行结婚方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张二×系农业户口性质。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出现了矛盾,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8月5日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二×随原告王媛媛共同生活,被告张一×负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4英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空调(挂式)一台、双鹿冰箱一台、五开门衣柜(实木)一组,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四个、褥子二个及个人衣物(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真挚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一直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8日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问题所述各异,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多次诉讼离婚,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二×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长子张二×一直随其父亲一起生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张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参考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张二×抚育费500元为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合伙购置翻斗车一辆,该车系被告向其父借款,至今尚有2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被告将婚前自有夏利车一辆出售后所得车款1.3万元,用于婚后共同购置哈飞汽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对该诉争标的物翻斗车进行处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自行处分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现翻斗车、哈飞汽车均由被告掌控中,其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该标的物物权所产生之债务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向其父借款2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所且各自予以否认。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二×随被告张一×共同生活,原告王××自2015年11月起至婚生子张二×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4英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空调(挂式)一台、双鹿冰箱一台、五开门衣柜(实木)一组、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四个、褥子二个及个人衣物(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被告处)。四、共同财产:翻斗车、哈飞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因购置翻斗车向其父借款2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50元,被告张一×承担50元。上诉人张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王媛媛与张一×离婚。主要理由: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之间有小的吵架属于正常的现象。被上诉人主张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错误。被上诉人王××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案件,双方争议的是感情是否破裂。被上诉人已经三次起诉离婚,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应该是双方面的,尽管上诉人坚持表示对被上诉人仍有感情,但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上诉人上诉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双方仍有感情存在,故原审离婚判决应予维持,对于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