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风英与吴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英,吴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陈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四尔,个体油漆工。被告吴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风英诉被告吴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王四尔,被告吴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风英的委托代理人陆炳生、王四尔,被告吴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上午6时许,因原告家的瓦堆倒下压在了被告家的篱笆上,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北面砸瓦,原告知道后到场阻止被告,被告仍未停止。原告上前阻止时被被告推倒在被砸碎的瓦片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11.5元(含医药费1011.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吴翠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纠纷,也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被告并未推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陈述是7月23日受伤,但其于5天后就医,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风英居住在其长子王金富家中,与被告吴翠兰相邻而居。2015年7月,吴伯芳、蒋海凤等人为王金富建造房屋。同年7月23日6时许,因从王金富旧房上拆下来的瓦片堆倒了后压到吴翠兰的篱笆,吴翠兰要求瓦工将瓦片进行清理,瓦工答复等王金富回来处理。后吴翠兰随手拿起压在其篱笆上的瓦片往地上摔,陈风英听到摔瓦的声音后从家中走出来,用手抱住吴翠兰,阻止其摔瓦。吴翠兰继续用双手将瓦片摔在地上,陈风英随即仰躺在地。陈风英从地上爬起来后,吴翠兰围着瓦跑,陈风英跟在后面跑。跑了三、四圈后,吴翠兰离开。同年7月28日,原告因“头昏、头痛、左髋部疼痛、腰痛5天”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麓卫生院西阳分院(以下简称西阳分院)就诊,该院当天门诊病历记载:患者5天前被人推倒致左髋部着地,头昏、头痛、腰痛、左髋部疼痛……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原告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到西阳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1.5元。2015年7月28日,茅麓卫生院出具医疗介绍信1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吴翠兰在原告儿子王金富家的瓦片倒砸在其篱笆上后,未理智与王金富协商处理,而是动手将瓦片摔在地上。在原告陈风英到现场用双手抱住吴翠兰以阻止其摔瓦时,吴翠兰并未念及陈风英为年过八旬的老人、稍有不慎很容易摔倒,而是继续摔瓦,从而导致陈风英摔倒在地,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被告摔瓦后未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不顾及自身安全,用双手抱住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为20%、80%。关于陈风英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011.5元。2、护理费,原告并未因伤住院,也未提交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的医疗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45天,每天2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考虑,原告在受伤后就诊期间(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4日共12天)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20元(12天,每天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交了王俊出具的收条2份,载明王俊先后于2015年7月31日、8月4日共向原告收取车费290元,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就王俊的驾驶员身份及收费的合法性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二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81.5元,应由被告赔偿1105.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公安部门在事发后向吴伯芳所作的笔录及本院在诉讼阶段对蒋海凤所作的笔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于事发时吴伯芳、蒋海凤在事发现场也未持异议,且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及穆宣红事发当时仅看到陈风英跟着吴翠兰跑的事实,对于之前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于事发5天后才就诊有违常理,因被告未就该阶段原告因其他事由受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风英人民币1105.2元。二、驳回原告陈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翠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钱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