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70号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肖彩云,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诉讼代理人于广伟,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科长。诉讼代理人吴涛,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干部。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诉讼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处干部。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1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强、张宇,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于广伟、吴涛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曾用名称天津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现字号名称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至今)。2012年4月至6月间,原告的销售经理刘欣然在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比亚迪展厅销售汽车期间,为吸引客户增加销售额,联系丁黎明将其展厅内销售的比亚迪S6汽车的商标标识改装成丰田雷克萨斯标识。后刘欣然将改装成丰田雷克萨斯商标的比亚迪S6汽车分别卖给客户赵宝祥一辆(金色)、邱广才一辆(黑),另有一辆金色改标车在展厅内展示。2012年6月14日原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展厅进行检查,将邱广才购买的黑色改标车以及大厅内展示的金色改标车予以扣押。涉案的三辆改标S6汽车的对外销售价格均为107900元。刘欣然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经营场地内更换商标、公开展示以及以原告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改标车辆合同,使用原告POS机收取销售改标车款。上述行为足以认定是刘欣然在履行原告销售经理的职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查清的事实,原告的非法经营额为323700元。商标(注册号:第868443号)、商标(注册号:第868579号),“LEXUS”商标(注册号:第6048696号),商标(注册号:第532739号)系丰田汽车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车辆及其零、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两辆(车架号为:LGXC14CG2C1010198、LGXC14CG4C1037791)。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以车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为由,扣押车架号LGXC14CG4C1037791/LGXC14CG2C1010198的比亚迪汽车两辆,并交由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刑事案件处理。后经北辰区检察院查明,原告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将车辆退回公安局北辰分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领取被扣押的车辆未果。2015年8月5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工[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比亚迪汽车两辆,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复议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9月30日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了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违法处罚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公司几近倒闭。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二被告支付扣押物价款214000元、利息41730元,车辆购置税875元,行业保险费4915.54元,车船税、交强险1212.5元,共计270610.0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扣押现场照片,证明车辆在现场、外观状态、装潢等都是比亚迪汽车,不是雷克萨斯。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扣押的比亚迪S6的售价81521.37元与雷克萨斯的车价差距甚远。证据3、雷克萨斯官网报价,证明被扣押的比亚迪S6的售价与雷克萨斯的车价差距甚远,不会引起购买者的的误认证据4、邱广才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邱广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比亚迪汽车,而非雷克萨斯。证据5、邱广才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完税证、保单,证明登记手续、车款、完税证等能证明是比亚迪汽车。证据6、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扣车辆的概况。证据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明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9、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2012年6月12日原工商北辰分局接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天津友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追诉标准。原工商北辰分局于2012年7月4日将案件向公安北辰分局移送,将涉案车辆一并移送,并将该案抄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北辰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5日被告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1日对刘欣然作出的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欣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卷材料复印件。同日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关于“刘欣然、丁黎明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情况说明以及《随案移送清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对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8日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第三,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对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第四,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对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予以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立案调查。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证据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参加听证。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据6、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的情况。证据7、市场主体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8、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字号名称由天津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9、2012年7月4日原工商北辰分局移送公安机关的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案件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以及原工商北辰分局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并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抄报的事实。证据10、2014年8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欣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欣然不起诉。证据11、2015年5月5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问题的函》、2015年5月8日《回复函》,证明原告的销售经理刘欣然,将比亚迪s6汽车的商标标识改装成丰田雷克萨斯商标标识在亿来源公司展厅内展示与销售,系职务行为;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与情节。证据12、2015年5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的事实与情节。证据1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将比亚迪s6型汽车的商标改换为雷克萨斯商标事实。证据14、2015年5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被告移送的《随案移送清单》及《关于刘欣然、丁黎明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比亚迪s6型汽车的商标改换为雷克萨斯商标事实。证据15、2015年5月19日对购车人邱广才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实际未交付购车人邱广才改标的比亚迪s6型汽车(车架号:LGXC14CG2C1010198)。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邱广才更换了一台新的比亚迪s6汽车(车架号:LGXC14CG5C1011944)的事实。证据16、财物处理单据,证明了被告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两辆(车架号为:LGXC14CG2C1010198、LGXC14CG4C1037791)。证据1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证据18、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证据19、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听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证据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请求事项及理由。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申请受理时间并依法告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4、被复议申请人答复书,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答复。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作出时间。证据6、EMS信函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无关联性。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2-8、15-19无异议,认为证据1立案时间应该是2012年6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出原告是按照购车者的需要进行商标更换,不是以雷克萨斯的名义公开售卖汽车,证据10对刘欣然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所以不起诉这一点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刘欣然依照购车者意愿更换车标,不是按照公司要求,这个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邱广才的供述证明其对于被没收的比亚迪汽车的外观、性质、价钱、品牌都有很详细的理解。所以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对证据13真实性、目的性均不认可,制作光盘、拍摄照片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体现被告接收到北辰公安分局的比亚迪汽车两部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以雷克萨斯的名义销售比亚迪汽车的事实,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投诉称原告擅自使用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后经立案调查,认为原告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追诉标准。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案件向公安北辰分局移送,将涉案车辆一并移送,并将该案抄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北辰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5日被告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1日对刘欣然作出的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欣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卷材料复印件。同日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关于“刘欣然、丁黎明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情况说明以及《随案移送清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8日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2015年8月5日对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津市场监管辰工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两辆(车架号为:LGXC14CG2C1010198、LGXC14CG4C1037791)。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曾用名称天津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天津友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现字号名称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进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两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津市场监管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罚不当并要求赔偿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亿来源商贸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于同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稼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