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敬生与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生,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敬生,男,汉族。被告: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彭伟波。原告陈敬生诉被告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生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30138元,按照当时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告知房产证需后续统一办理。截止到目前,被告和物管公司都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而在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均按时缴纳所属房产物业管理费。2015年4月1日,原告前往查看所属房子,发现房产已经被当地法院于2014年6月1日拍卖,经与当地法院沟通交涉,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无力偿还债务,故房子在未经过原告的允许下,由法院拍卖至其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全额房款130138元;二、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缴物业费合计2790元;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合同违约金650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所交管理费收款收据;3、补充证据:锦上花大厦交费通知书。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2012)惠阳法执字第796-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锦上花大厦10层B号房;建筑面积为36.7平方米,总金额为13013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被告应按商品房所在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180天起至被告办妥上述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办证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同意用房抵货款,故合同注明2008年11月24日付清房款130138元。签订合同后,2010年6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缴纳40个月管理费、水电费、环卫费共278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有其他债务案件,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拍卖处理。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拍卖,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有其他债务案件且迟延履行办证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拍卖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现原告请求返还已付房款130138元、赔偿所缴物业费2790元、支付违约金6507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所缴物业费2790元与收款收据数额有误,应以相应的收款收据数额为准,即物业费278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敬生房款130138元、物业费278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7元。本案诉讼费3089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被告惠州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