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俊刚与张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刚,张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赵俊刚。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平。原告赵俊刚与被告张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张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在天水市承包一个绿化工程,但资金不够,便让原告给其借款。由于双方系同学关系且被告任文管所领导,也就没有让其做条据,便分两次给被告打款6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给原告还款17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不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前后,刘海荣与被告投资了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由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导的希望阳光工程。2013年8月,被告电话邀请原告考察该项目,8月下旬原告来到天水由刘海荣和被告陪同考察了四天,原告认可该项目,按公司要求每人最多投资33500元,因原告当时未带钱,原告仅留下个人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就回了乾县,9月下旬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打来33500元让被告替原告代交公司,后被告替原告交了。10月5日公司将返还原告名下的6460元发下来,被告替原告代领签字。10月6日被告从天水回到乾县,7日将现金交给了原告。原告第二次投资是在2013年10月下旬,原告妻子张秀莲也要加入上述公司的项目,投资款335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由被告代收并交于公司。11月4日公司返还原告妻子名下6460元及原告名下4376元合计10836元,均由被告代收签字。几天后原告带一周城小伙来天水考察,第二天小伙走后,被告将上述两笔返还款交给了原告。被告两次交给原告返还款合计为17296元。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去天水发现该项目的人都不在了,电话也基本联系不上。不但没赚到钱,投资款也无法收回。现在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向被告催要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共同向公司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原告应向该公司追讨,被告无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汇款收据2份;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刘海荣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35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赵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彧审判员 苏朝睿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