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茹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一中十字东侧“悠游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安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安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GT-I91681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2元。案发后,被盗GT-I91681三星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安某某。2、2016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茹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一中十字东侧“悠游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田某某熟睡之际,盗窃田某某装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5元。案发后,被盗iphone6plus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安某某、田某某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但其有扒窃行为,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574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