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5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临江里小区旁盘龙江边得胜桥头,欲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其刚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制服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250元;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吸毒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