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广,别名:杨健,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后羁押,2015年10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广及其辩护人邵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广来到本市一小区,将被害人俄某某停放在53号门口的黑色捷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辆黑色捷派牌电动车估计为21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广来到本市一小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一网咖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估价为26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广来到本市民航局附近,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一理发店门口的黑色欧派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估价为19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广来到本市,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一百货门口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估价为9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俄某某、谢某某、谷某某、何某的陈述、提取物证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各二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四份、现场方位照及作案工具指认照、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广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杨广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杨广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以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广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广有坦白情节;追回部分赃物;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