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锦州万胜隆煤炭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万胜隆煤炭有限公司,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万胜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董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济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勇,秦皇岛市海港区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万胜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隆公司)与上诉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悦、顾青龙与上诉人中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万胜隆公司与中矿大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万胜隆公司向中矿大公司提供蒙煤17500吨左右,发热量为5000大卡,单价为505元每吨,交货方式为曹妃甸港离岸平仓,标的交货后的权属转移至中矿大公司。合同约定质量按曹妃甸港华夏力鸿采样(人工采检)、化验,其化验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标的合同生效后支付80%的货款,装船结束后按装运港华夏力鸿检验结果及实际装船数量结算,万胜隆公司应在装船后10个工作日内凭增值税发票(注:结清款项)、港航货物交接清单、煤炭质量证书与中矿大公司结算货款。还约定款到万胜隆公司账户后,万胜隆公司在2013年6月7日下午4点前办理好下水单,否则产生的滞期费或落空费等费用均由万胜隆公司承担。2013年6月5日,中矿大公司向万胜隆公司发出船期预报,其委派汇鑫2号1309航次装运该批煤炭,到达港为常州,收货人为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万胜隆公司与中矿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3元,船舶不足2万吨所产生的困难作业费由卖家支付,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中矿大公司预付货款707万元。汇鑫2号船舶于2013年6月11日靠港停泊,第二天离港,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载明收货人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实装重量18141吨。2013年6月11日至12日在装船过程中,唐山海港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交易的煤炭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四份,载明11-1垛位的煤炭9101吨,发热量4881大卡;16-11垛位的煤炭3889吨,发热量4855大卡;14-10垛位的煤炭5151吨,发热量4515大卡;汇总后汇鑫2号1309航次载装煤炭总重量为18141吨,发热量平均值为4776大卡。2013年6月14日,万胜隆公司给中矿大公司发函,对上述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全船综合值应该是4771.5大卡,即(9101×4881+5151×4515+3889×4855)÷18141=4771.5,要求进行复检,中矿大公司拒绝亦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万胜隆公司与中矿大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万胜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中矿大公司的要求将煤炭装至汇鑫2号/1309航次的船舶上,该船于2013年6月12日驶离曹妃甸港,依照合同约定的离岸平仓交货方式,万胜隆公司已实际向中矿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中矿大公司关于未收到按合同签订的任何货物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唐山海港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交易的煤炭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载装煤炭重量为18141吨,发热量4776大卡,万胜隆公司认为该船煤炭的发热量计算有误,根据煤炭交易习惯计算应为4771.5大卡,原审法院采信该计算标准。故该船煤炭重量为18141吨,发热量为4771.5大卡,按合同约定该船煤炭单价计算应为:508元/吨÷5000大卡=0.1016元/大卡,4771.5大卡×0.1016元/大卡=484.78元,即每吨484.78元,该船煤炭总价为484.78元/吨×18141吨=8794393.78元,扣除中矿大公司已支付的707万元,中矿大公司还应支付万胜隆公司货款1724393.98元。万胜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装船后10个工作日内凭增值税发票(注:结清款项)、港航货物交接清单、煤炭质量证书与中矿大公司结算货款,属违约;中矿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款项,故双方均构成违约。万胜隆公司所称中矿大公司应就未结款项给予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矿大公司给付万胜隆公司货款172439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万胜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矿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万胜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决就案件基本事实(即煤炭发热量标准)的认定明显有误。1、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买方(即中矿大公司)委托华夏力鸿船采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但中矿大公司提交给万胜隆公司的四份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均为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机构为唐山海港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港力鸿)。委托单位和检测机构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唐山海港力鸿的检测报告存在低级的计算错误,令万胜隆公司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万胜隆公司在收到唐山海港力鸿的检测报告后随即向中矿大公司提出复检要求,但遭到无理拒绝。因此,唐山海港力鸿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发热量的标准采信问题表述如下:“万胜隆公司认为该船煤炭的发热量计算有误,根据煤炭交易习惯计算应为4771.5大卡,本院采信该计算标准”,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万胜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检测机构的垛采或船采结果,并在庭审过程中多次申明涉案煤炭的发热量应按照4895.67大卡计算,并作为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结算依据。万胜隆公司从未主张过涉案煤炭发热量为4771.5大卡。现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弃上诉人提交的优势证据于不顾,进而采信中矿大公司关于煤炭发热量为4771.5大卡的主张,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该发热量标准(4771.5大卡)曲解为系万胜隆公司的主张,令人难以理解。第二,原判决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构成违约,因此不支持万胜隆公司就未结货款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标的合同生效后支付80%货款,装船结束后按华夏力鸿检验结果及实际装船数量结算,卖方应在装船后10个工作日内凭如下单据与买方结算货款:1、增值税发票(注:结清款项);2、港航货物交接清单;3、煤炭质量证书”,根据上述约定,万胜隆公司向中矿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双方就货款数额达成结算意见,然后万胜隆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结算货款。但实际上,中矿大公司向万胜隆公司发出华夏力鸿的检验结果后,因该检验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存在低级计算错误,万胜隆公司随即向中矿大公司发出要求复检的通知,但中矿大公司不仅拒绝复检,而且擅自处分了涉案煤炭,致使复检工作无法进行,双方就发热量标准产生巨大争议进而成讼。也就是说,万胜隆公司向中矿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一直未成就,而且该前提未成就的原因系由中矿大公司单方恶意履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在此情形下,万胜隆公司未向中矿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构成违约,万胜隆公司有权要求中矿大公司就未结款项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胜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矿大公司答辩称:万胜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但万胜隆公司却将该货物直接交付另一公司即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该货物应发往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但本案实际收货人为江苏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中矿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中矿大公司与万胜隆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如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万胜隆公司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判令万胜隆公司交付货物,履行合同。第二,万胜隆公司在与中矿大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将货物交付中矿大公司,而是与另一公司即泰德公司直接交易。从万胜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批货物的船舶租赁方以及煤炭质量送检方均为泰德公司,收货方也是泰德公司,所以该交易的实际参与方为万胜隆公司与泰德公司,货物质量产生的纠纷也应当是万胜隆公司与泰德公司直接交涉,与中矿大公司无关。所以本案中的被告应为泰德公司而非中矿大公司。第三,万胜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中矿大公司也无法确定万胜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中矿大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与原件核实的请求,但万胜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所以中矿大公司认为万胜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应采纳。第四,原审二次开庭后,针对万胜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矿大公司经过多方努力调取到对本案极为重要的证据,曾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也申请过再次开庭质证,但都未被允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万胜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中矿大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即使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易,一审判决计算数额也有误,依合同约定煤炭发热量低于5000大卡的应进行相应扣罚,同时因万胜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船舶在海上漂流多日,产生的滞期费应由其承担。万胜隆公司答辩称:其按照中矿大公司指令将煤炭装载至汇鑫2号1309航次船舶上,实际已将货物交付,煤炭发热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双倍扣罚问题。船舶滞期费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二审期间,中矿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诉争的装船航次及时间,收货人应为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而万胜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装船,未将货物交给荣力行公司;2、航次租船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船方为泰德公司,万胜隆公司直接将煤炭交付泰德公司,故没有向中矿大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3、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江苏永益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泰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交易方为泰德公司;4、泰德公司销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船舶是汇鑫2号1309航次,与中矿大公司无关;5、发票开具申请单一份,拟证明泰德公司与江苏永益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已经交付完毕,煤炭交易与中矿大公司无关,其无付款义务;6、关于汇鑫2号滞期费用的函一份,拟证明万胜隆公司发给中矿大公司,明确滞期费由其承担。万胜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万胜隆公司已按中矿大公司指示装载了相应煤炭,依据对方指示填写收货人是常州荣力行公司,证明万胜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能确定,万胜隆公司将煤炭装到对方指定的船上后,船舶驶离港口,控制权不在万胜隆公司,如双方有纠纷可另诉解决。本院认为:对中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均为复印件,且不能充分支持中矿大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中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身为复印件,万胜隆公司不予认可,且滞期费的问题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胜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矿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合同约定了离岸平仓交货方式,万胜隆公司按照中矿大公司的要求将煤炭装至汇鑫2号/1309航次的船舶上,该船于2013年6月12日驶离曹妃甸港,应视为万胜隆公司已向中矿大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煤炭连续交易的特点,最终收货人是否为中矿大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万胜隆公司向中矿大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煤炭的发热量及结算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煤炭质量按曹妃甸港华夏力鸿船采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实际上由唐山海港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经船采出具的检验报告对煤炭发热量的计算出现明显的错误,与万胜隆公司提交的相关垛采或船采的检验报告亦存在差异,万胜隆公司在接到唐山海港力鸿的检验报告后及时向中矿大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复检客观合理,但中矿大公司未能积极妥善地解决问题,未能在煤炭抵达卸货港时与万胜隆公司共同封存样品,现争议煤炭已不存在,中矿大公司对不能重新进行煤质检验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000大卡的,单价要进行相应扣罚。在不能重新进行煤质检验又不能完全依据万胜隆公司单方提供的煤质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唐山海港力鸿的检验报告,调整煤炭单价的计算方式,进而得出中矿大公司欠付煤款的金额并无不妥。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万胜隆公司向中矿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双方就货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然后万胜隆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如上所述,由于中矿大公司对万胜隆公司的复检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对煤炭发热量及结算依据产生争议,导致万胜隆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矿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判决对万胜隆公司就未结款项给予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权衡;第三,关于中矿大公司主张的滞期费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万胜隆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8元,由上诉人锦州万胜隆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