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刚与毛小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毛小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61号原告贺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康,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刚诉被告毛小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被告毛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刚诉称:2014年6月3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章集街北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毛小康家门前路段,与毛小康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H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小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小康系鲁H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原告再次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事故造成原告的颅脑损伤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支出医疗费35859.2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8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00元、重症监护病房护工费300元、误工费15808.4元、护理费4516.7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87元,合计132867.33元,由被告毛小康赔偿78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9351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小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50分,原告贺刚醉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章集街道章集街北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毛小康家门前路段处,撞停在路边被告毛小康驾驶的鲁H低速自卸货车右前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小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处理,贺刚产生的医疗费69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9092.79元(102天),护理费3744.09元(42天),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刚损失23346.88元;由毛小康赔偿贺刚损失18489.78元,并确定贺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原告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5859.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刚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7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87元。另查明:鲁H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毛小康,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2014)沭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毛小康对原告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鲁H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小康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误工费为15808.4元(扣除已处理的102天)、护理费为4516.7元(扣除已处理的42天),营养费为900元。原告本次住院18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醉酒驾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重症监护病房护工费收据,因无医嘱,无法确认其伤情需要护工护理的必要性,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8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7083.23元,由被告毛小康赔偿7416.65元;二、原告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5808.4元、护理费451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21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96633.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毛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贺刚7416.65元、892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1787元,合计2693元,由被告毛小康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