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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5号原告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禹艳辉,厂长。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翟晓宾,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振江,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以下简称晨辉机械厂)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窝镇政府)征收拆迁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晨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吴晔方,被告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李志意和峡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辉机械厂诉称,2003年4月,其与上街村一组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5年。在承包期内,两被告于2010年6月,以土地整合集中拆迁为由,对原告工厂做了附属物调查统计,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推倒工厂围墙,强令原告配合拆除厂房等附着物,并给予原告50元/平方米的拆迁奖励,但未对统计的附属物进行任何补偿。2010年8月5日,被告上街区政府委托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街村一组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原告承包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厂房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二、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30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上街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附属物拆迁系自己所为,被告并没有实施违法拆迁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峡窝镇政府辩称意见同被告上街区政府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晨辉机械厂自述: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于2010年6月份以土地整合集中拆迁的名义,对其工厂做了附属物调查,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实施拆迁,峡窝镇政府于2011年10月给予其每平方50元的搬迁奖励费。由此看出,原告在2011年10月已经知道被告上街区政府对其承包土地实施了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5年9月份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予以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园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