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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超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竹仔园金铂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江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江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