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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1、黎某等与江某1、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黎某,刘某2,江某1,胡某,江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号原告刘某1,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黎某,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某2,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69346,特别授权。被告江某1,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胡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江某2,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罗兴仁,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510641124,特别授权。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诉被告江某1、胡某、江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黎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剑,被告江某1、胡某、江某2及被告江某2的委托代理人罗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诉称:2015年农历六月十二,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经××介绍认识,六月十五,在××家见被告江某2父母,六月十七,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察家风,六月二十,原、被告及家人到××家商谈彩礼价钱,六月二十三,原告方到被告家看妹子,六月二十六,被告家人及亲属到原告家看大东道,六月二十九,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拍婚纱照,七月二十三,双方确定过门日子,八月初二(××××年××月××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八月初五,双方举行过门仪式。被告方借婚姻累计向原告方索取彩礼141346元。婚后,被告江某2拒绝与原告刘某2过性生活,经常以跳楼相威胁,夜不归宿,在一起时经常制造矛盾,结婚十多天就提出离婚。2015年农历九月十三,被告离开原告家,完全分居生活,从被告江某2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江某2根本不愿与原告刘某2结婚,完全是为了骗取高额礼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2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某2,要求离婚。同年11月27日,兴国县人民法院组织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江某2同意离婚,但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被告方借婚姻索取原告方高额彩礼,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关系;(二)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已经离婚且婚姻期间短的事实;(三)被告江某1签字确认的礼单三张及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给付彩礼共计141346元的事实;(四)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民委员会、兴国县潋江镇民政所、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谈婚给付彩礼和费用,造成目前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五)申请证人范某、江某3(两人系男、女各方××)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方给付彩礼和红包个数及金额的情况。被告江某1、胡某、江某2辩称:一、被告方对原告方诉称谈婚举行察家风、看妹子、看东道等仪式的时间没有异议;二、原告方诉称彩礼的数额不是事实,是不负责的夸大其词。被告方只收受原告方礼金三次,总计金额79450元,但该款被告方按照习俗部分以红包形式包给了××和众亲属,部分用于婚礼的酒席,大部分购置嫁妆随江某2出嫁时,送往原告方家中;三、婚姻当事人两人于××××年××月××日在兴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同月17日举行婚礼,因男方生理原因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7日两人在法院协议离婚。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和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所谓的彩礼不存在返还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四、鉴于江某2存放在原告方家中的金银首饰被丢失,被告方保留继续追讨和利用其它法律的程序进行讨还;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方自己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谈婚被告方共花费76879元及被告江某2在原告家遗失的金银手饰物品的事实;(二)江背天虹电器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置办嫁妆购买冰箱、洗衣机、电饭煲共计684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7月27日(农历六月十二),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经××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刘某2和被告江某2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17日,原、被告家举行过门仪式,迎娶被告江某2到原告家,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开始同居生活。11月20日,原告刘某2以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和被告江某2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1月27日,该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过门,谈婚期间,原告方与被告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察家风、看妹子、看东道、过门等仪式,原告方花费了红包、酒席、礼金等费用。2005年7月27日(农历六月二十),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参与下,两家对婚事进行了协商,当初议定男方(原告方)给付彩礼(正价)129000元,女方(被告方)打发回赠一辆小汽车,但最后商定为:由男方(原告方)购买车辆,女方(被告方)减免60000元,被告江某1遂于2015年8月10日(农历六月二十六)收礼金39000元、看家风4690元、见面礼1900元、看东道衣服690元,共计46280元;2015年9月5日(农历七月二十三)收礼金30000元;同日收脱娘衣1690元、利市900元、周全礼390元、根苗190元,共计3170元;总计收取礼金79450元。上述款项,被告江某1均用红纸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告方迎娶被告江某2当天,被告家操办酒席近二十桌,并购买2480元三门冰箱一台、3980元的洗衣机一台、380元的电饭煲一台和床上用品等嫁妆回赠给原告方。另查明,原告刘某1、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2系其夫妻之子。被告江某1、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2系其夫妻之女。以上事实,有礼单、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民委员会、兴国县潋江镇民政所、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刘某2虽与被告江某2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过,但婚姻时间短,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且未生育子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方因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后,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但返还彩礼的金额应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女方家庭置办酒席花费情况、女方父母置办嫁妆、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方已购买价值6840元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饭煲及其它一些床上用品回赠给原告方,费用应从原告给付的79450元中扣除,2015年农历九月十七,原告刘某2将被告江某2迎娶回家时,被告方操办了酒席近二十桌,结合两个证人(××)的证言及当地农村自家办酒席价格,本院酌定酒席花费8000元(即含酒水、烟、果品400元/桌×20桌),该款项属于实际消费部分,亦应从被告方收取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某2与被告江某2婚后共同生活了63天,且办理了结婚登记,酌定返还彩礼的金额时也应充分考虑到该因素,另外,原告方包给被告家属、亲戚、××、迎亲人员的红包,并非是由被告收取和享有,且金额难以确认,不应纳入应返还的彩礼之列。此外,从三被告在答辩中的陈述和离婚系原告刘某2提起,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原告方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返还彩礼的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1、胡某、江某2返还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彩礼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26元,已减半收取1563元,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黎某、刘某2承担781元,被告江某1、胡某、江某2承担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