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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60号罪犯周某,农民。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四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刑期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周某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计获得表扬一个。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周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