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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谋发��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发,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第00718号原告:李谋发,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根,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少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少梅,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被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兴,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雨润香水百合20栋。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公司员工。原告李谋发与被告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丁少梅、被告王贵根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梅,被告丁少梅、王贵根的共同委托代理��吴明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谋发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10分,王贵根驾驶皖HD77**号面包车,沿安庆市平湖路由南向北行使通过平湖路与皖江大道交叉“十”字型路口,在皖江大道北面机动车道内,与李谋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谋发和摩托车乘坐人叶孟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贵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谋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王贵根驾驶的皖HD77**号面包车为丁少梅所有,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眼外伤。2015年3月9日,原告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缺失。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324.03元【医疗费155622.28元、误工费76750元(307天250元/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护理费18601.68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38天104.36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28000元、车损4300元、鉴定费1960元(700元+126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446605.76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部分(446605.76-122000=324605.76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摊,原告李谋发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应自行承担97381.7元(324605.7630%)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减去被告垫付的77000元70%元为295324.03元(324605.76元70%+122000元-77000元7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天数认可200天,标准认可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4.36元/天,天数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430元;伤残等级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因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我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王贵根、丁少梅辩称:李谋发系无证驾驶,在交通事故中应该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担;事发后,我方垫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10分,王贵根驾驶皖HD77**号面包车,沿安庆市平湖路由南向北行使通过平湖路与皖江大道交叉“十”字型路口,在皖江大道北面��动车道内,与李谋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谋发和摩托车乘坐人叶孟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贵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谋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失、广泛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眼外伤。发生住院医疗费82417.5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看护,休息1个月。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此后至2014年11月3日均有医嘱休息(其中加强营养为2个月,加强看护为2个月)。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大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生费用3120元。期间在安庆市立医院发生门诊费1299.2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护理费4200元。2015��3月9日,原告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7627.98元,挂号费5.5元。出院诊断:颅骨缺失。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王贵根、丁少梅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留有轻度智力、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D77**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系丁少梅,丁少梅就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李谋发与叶孟进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籍,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安庆市飞宏架业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7月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起就在外务工,事故时已务工一年以上,且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有医嘱,发生费用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无医嘱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费151350.18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3天,出院护理及加强营养均为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11296.48元(在安庆市立医院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护理费4200元+68天104.36元/天),营养费支持3090元(103天30元/天),交通费考虑到到原告到苏州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计算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出院,共计277天,按原告所在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0.50元/天标准支持36148.50元(277天130.50元/天),鉴定费196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车损4300元,所提供的是摩托车��买价,因未定损,考虑到摩托车实际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382056.9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贵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赔付121000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付111000元。剩余261056.96元,原告按30%承担78317.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70%应承担182739.87元,因王贵根、丁少梅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不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实赔原告105739.87元(182739.87元-77000元),被告王贵根、丁少梅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贵根、丁少梅案外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谋发21673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原告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王贵根负担13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