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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份供销和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前身是南洋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和定做了不同规格型号开关柜体,总计货款283100元,加上往年遗留货款58200元,共计货款341300元。合同中约定,若未按约履约者,按合同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付货款256284.5元,尚欠原告85015.5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85000元,尔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付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7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情况、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供销合同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对账函原件,以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关柜体。原、被告陆续签订过数份《供销合同》,均约定未按约履行者,按合同总额每天收取2‰的滞纳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在偿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后,余欠7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即滞纳金)按日2‰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虽然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调整要求,但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若按照该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有失公平并导致利益失衡,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