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志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范又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飞,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企龙公司)诉被告陈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企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企龙公司诉称,新企龙公司的员工加班可以自由选择调休或者领取加班工资。被告陈志飞在申请仲裁前,一直在积攒调休日,从未提出要领取加班工资,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新企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新企龙公司不需向陈志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飞承担。被告陈志飞辩称,陈志飞向原告新企龙公司申请加班工资遭到拒绝,所以向新企龙公司提出辞职,同时要求新企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请法院驳回新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飞2004年12月到原告新企龙公司处工作,任防损员,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陈志飞休息日加班累计42天,陈志飞向新企龙公司要求调休未得到准许,后陈志飞向新企龙公司索要加班费遭到拒绝,产生纠纷。2015年8月5日,陈志飞以新企龙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调休工资为由,通知新企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陈志飞在新企龙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累计42天,新企龙公司未安排陈志飞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6678.84元。陈志飞2015年7月份工资2550元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志飞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志飞与原告新企龙公司从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新企龙公司向陈志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支付加班42个工作日的工资6678.84元、支付7月份工资2550元及为陈志飞办理失业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9月30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裁决陈志飞与新企龙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日解除;新企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志飞经济补偿金23100元、支付陈志飞加班工资6678.84元、支付陈志飞7月份工资2550元;向陈志飞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新企龙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其认为无需向陈志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2015年11月12日,新企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企龙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被告陈志飞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余休一览表、通话记录、养老保险手册、辞职信邮寄封皮、工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陈志飞2004年12月到原告新企龙公司处工作,任防损员,新企龙公司给其按月发放工资,新企龙公司与陈志飞均对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志飞休息日加班累计42天,新企龙公司长时间既不安排其加班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陈志飞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新企龙公司应支付陈志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新企龙公司辩称陈志飞系因同事之间矛盾而辞职,且陈志飞加班一直在调休,不存在陈志飞要求支付加班费新企龙公司拒不支付的情况,但新企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志飞系因同事矛盾辞职,其提供的陈志飞2015年4月份调休4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陈志飞之后要求调休时新企龙公司及时给予了安排,且陈志飞提供的辞职信邮寄回执上显示新企龙公司拒收陈志飞的解除合同辞职信,可视为新企龙公司与陈志飞之前有过协商,与陈志飞陈述其向新企龙公司要求调休未得到准许、索要加班费遭到拒绝的事实可相印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对新企龙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对新企龙公司支付陈志飞加班工资6678.84元、支付陈志飞2015年7月份工资2550元、为陈志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办理失业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志飞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日解除;二、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志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00元;三、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志飞加班工资人民币6678.84元;四、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志飞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550元;五、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陈志飞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为陈志飞办理失业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舒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