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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丽、黄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丽,黄计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6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计高,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丽、黄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被告黄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丽、黄计高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向被告王丽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由被告王丽提供房产抵押,被告黄计高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丽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丽已拖欠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71411.1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计高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向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含到期及未到期)1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1411.11元);2.被告王丽支付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2456元;3.被告王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4.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王丽、黄计高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幢*房、中山市东区*山庄*幢*房)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计高对被告王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本案起诉后,被告王丽偿还了65元的贷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王丽尚欠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700.11元。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丽、黄计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3.贷款借据、划款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书;5.还款明细;6.民事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计高辩称:因经济出现问题无力还款,希望减免律师费及诉讼费,对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求无异议。被告黄计高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王丽(借款人、抵押人)、黄计高(保证人、抵押人)与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房抵快贷贷款180万元用于购买灯饰配件,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王丽、黄计高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幢*房以及位于中山市东区*山庄*幢*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丽发放贷款180万元。但王丽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王丽尚欠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1411.11元,合计1871411.11元。光大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起诉后,被告王丽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王丽尚欠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700.11元。另查:2014年7月30日,光大行中山分行与王丽、黄计高就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又查:光大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欧金龙、龚秀信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456元。再查:王丽与黄计高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行中山分行与王丽、黄计高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大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王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丽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王丽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光大行中山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王丽应予承担。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光大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王丽不履行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黄计高承诺对王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计高对王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光大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7700.11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若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执行;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456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丽、黄计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及位于中山市东区*山庄*幢*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计高对被告王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4元,减半收取为109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丽、黄计高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