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袁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江汉路“精益眼镜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手中正在通话的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离。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同年9月22日将被告人袁某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