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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夏某某,吕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东方大厦小区通江街,系肇事车辆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系被害人吕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被害人吕某某的妻子。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曾用名吕某丙,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捕前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刑初字第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10时36分许,在辽宁中环高速181公里处铁岭至沈阳方向匝道内,被告人吕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X**挂号挂车侧翻,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吕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吕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人吕某乙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通过统一调配、安排被告人吕某乙驾驶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运输,并从中获取运营利益。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3时59分止。被害人吕某某死亡时年龄为35周岁,被害人吕某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奔丧亲属误工费为人民币2018.1元(49110/365元/人×3人×5天);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酌定人民币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方与被告人吕某乙一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吕某乙一方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原审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病历材料,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乙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并与被告人吕某乙实为雇佣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人吕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给付的8万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冯某某仍具有退休收入,故依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奔丧亲属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18.1元;(已给付赔偿款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吕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与物流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与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并非融资租赁关系。且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货物运输也由上诉人统一调配,盈利亦均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决其与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晓霞审 判 员  彭 聪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