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明山与陶东会、朱乃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山,陶东会,朱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山,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陶东会,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凤阳县××××办副主任,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朱乃武,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朱明山申请执行陶东会、朱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陶东会欠原告朱明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朱明山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日止(利息均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被告陶东会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朱明山有权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二、被告朱乃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陶东会、朱乃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陶东会、朱乃武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陶东会、朱乃武的银行存款5564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陶东会、朱乃武的银行存款556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