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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颜怀国与朱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怀国,朱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颜怀国,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恩峰,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朱宁远,经理。原告颜怀国诉被告朱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怀国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朱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怀国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朱恩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四长线在海河镇烈士村××组陈明农药门市路段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恩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21.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朱恩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垫付了17000元左右,但是医疗费发票掉了一部分,还剩16000元的医疗费票据都给原告了,原告打了欠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请,其请求法院在原告补充证据后予以审理,其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后,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江苏省私人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朱恩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四长线在海河镇烈士村××组陈明农药门市路段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1491.11元。其中被告朱恩峰已垫付16000元。2015年8月6日,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恩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泪小管;泪囊破碎缺损,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三、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全部在三责险内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事非农职业,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41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31077元/年÷365天×180天=15632.88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90天=7662.82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336.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颜怀国赔偿10000元;其余32336.11元应按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361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朱恩峰垫付的16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32336.11×0.3)+53611.7-16000元=57312.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怀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57312.53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恩峰垫付款16000元(开户名:朱恩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颜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颜怀国负担1534元,被告朱恩峰负担657元(此款项由原告颜怀国垫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当事人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