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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其持有空中花园石料厂的股份,与余某某在潜江市南浦饭店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段某某以人民币5万元将空中花园石料厂10%的股份转让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即支付段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以段某某欠余某某之妹余某人民币2万元借款折抵余款。之后,段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其持有空中花园石料厂的股份,与余某某在潜江市南浦饭店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段某某以人民币5万元将空中花园石料厂10%的股份转让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即支付段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以段某某欠余某某之妹余某人民币2万元借款折抵余款。不久,段某某以石料回扣款之名支付余某某人民币800元。之后,段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公民身份详细信息,银行明细查询,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合同诈骗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返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