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追加被执行人陈洁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友富,魏树龙,陈洁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2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曹友富。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树龙。被申请人陈洁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友富与被执行人魏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友富以被执行人魏树龙在已生效的(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是其与被申请人陈洁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洁芝为(2014)揭榕法东执字第44号案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魏树龙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经听证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魏树龙与被申请人陈洁芝于1990年12月12日结婚,被执行人魏树龙在(2014)揭榕法东执字第44号执行案中,应履行已生效的(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树龙已付还申请执行人曹友富货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货款系其2013年4月及2013年12月结欠申请执行人曹友富的货款,属与被申请人陈洁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执行人魏树龙或被申请人陈洁芝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魏树龙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揭榕法东执字第44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魏树龙应履行已生效的(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该债务系其与被申请人陈洁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该债务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洁芝为该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魏树龙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二)第1项、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陈洁芝为(2014)揭榕法东执字第4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陈洁芝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被执行人魏树龙共同清偿(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