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均尧与曹功柱、张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均尧,曹功柱,张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姜均尧。委托代理人柯华国。委托代理人朱安平。被告曹功柱。被告张经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原告姜均尧与被告曹功柱、张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均尧的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曹功柱、张经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均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曹功柱、张经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均尧的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曹功柱、张经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均尧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因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年利率20%,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双方还就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如逾期归还本金,两被告按日息6%承担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利息,两被告按利息金额承担日息6‰的违约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纺机市场6-30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了【(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确认,同时原告与两被告也共同到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没能按合同归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88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24%计算,暂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24%计算,暂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088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纺机市场6-3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5)第0214602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功柱、张经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以原告的名义汇入被告曹功柱的账户上。借款以后两被告通过李某以汇款的形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0万元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使欠款也只有少量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曹功柱、张经霞作为借款人向姜均尧出具借条,载明向姜均尧借款60万元,归还期为2014年5月28日,若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如若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条下附有收条一张,载明曹功柱、张经霞收到姜均尧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曹功柱、张经霞向姜均尧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利息为: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20%;如本金逾期,期借款限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即首次利息3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出借人。提前归还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除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外,同时多支付30天的利息作为出借人的补偿;利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计收。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百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全面履行,双方约定曹功柱、张经霞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纺机市场6-304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相应证号:房证号02009923、地证号吴国用(2005)第02146028-12,建筑面积147.37+10.8平方米,用地面积45.07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姜均尧通过银行账户向曹功柱转账交付5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曹功柱交付10万元。因案外人李某系本次借款的介绍人,其与曹功柱有经济往来,自愿代曹功柱向姜均尧还款。姜均尧通过152××××8999的手机号向李某提示还款,2014年6月28日,李某代曹功柱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姜均尧汇款35000元,2014年8月28日,李某代曹功柱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姜均尧汇款3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姜均尧提示李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龚建领、账号为62×××78的账户还款,2015年1月31日,李某向该账户汇款35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某向该账户汇款35000元。因曹功柱、张经霞超期未归还借款,姜均尧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要求聘请代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曹功柱与张经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转账凭证、李某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归还原告的数额。关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交付了60万元,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称借条和收条都是在款项交付完毕后签的。被告认为原告仅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条和收条是一起在公证处写的,写完才转账了50万元。庭审中查明,证人李某系本起借款的联系人,其自愿代被告归还借款,称不知10万元现金的交付情况,利息是按60万元本金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中,收条虽与借条在同一载体上,并不必然表示借条与收条均形成于实际交付借款之前。收条系签署人明确收到相应物的证明。本案中收条显示被告收到了6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归还原告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或利息。被告认为其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并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本人及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了四次,每次35000元。庭审中查明,152××××8999的号码系原告使用,该号码向李某指定了龚建领等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付款,故李某向该账户付款的效果应当及于原告本人。李某称其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的付款均为代替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称李某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举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分四次各向原告还款35000元,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功柱、张经霞向原告姜均尧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主张按公证过的合同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0000元,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应当在借期内每三个月支付利息30000元。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35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350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350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35000元,被告主张均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实际使用借款不得少于6个月,故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8月28日的35000元应当视为提前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并应各多支付30天的相应利息,2014年6月28日应归还利息为20246元,并同时归还了本金14754元;2014年8月28日应归还利息为19762.2元,并同时归还本金15237.8元;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归还的均为利息,故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570008.2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6001.1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对此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余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功柱、张经霞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功柱、张经霞返还原告姜均尧借款人民币570008.2元及利息600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70008.2元计,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曹功柱、张经霞承担原告姜均尧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曹功柱、张经霞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则以被告曹功柱、张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机市场6#3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4元,由被告曹功柱、张经霞负担5300元,由原告姜均尧负担74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姜均尧,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