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叶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俊伙同他人在龙泉驿区内多次盗窃,被告人叶俊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4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俊、蒋某1(分案处理)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203号“龙都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肖某1的一辆黑色民思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均分案处理)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电信公司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红白相间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3、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未满16周岁,未起诉)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益群街15号一农资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4、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益群街“联合一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5、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在龙泉驿区西河镇北街79号“样祥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晋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69号“成都农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雷某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7、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和平路68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度卡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8、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俊与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农平路菜市门口水果摊旁,将被害人肖某2的一辆花色安尔达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账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叶俊在成都会锦江区大观里东客商务酒店被挡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叶俊的户籍信息,涉案车辆购买票据,情况说明,证人蒋某2、陈某、段某2、汪某、肖某1、魏某1、魏某、王某、蒋某2、梁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胡某、黄某、雷某、晋某、肖某2、田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俊的供述,同案犯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叶俊及同案犯蒋某1、段某1、李某、张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龙价认鉴[2015]226、270号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叶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俊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永恒 关注公众号“”